采安仲裁|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案例: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导语
2021年1月26日,巴黎上诉法院就Vidatel Ltd c/ PT Ventures SGPS SA, Mercury Servicios de Telecomunicacoes SA et Geni SA, Cour d’appel de Paris, n° 19/10666 一案作出裁定,驳回Vidatel公司撤销国际商会仲裁院五人仲裁庭裁决的申请。案涉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仲裁庭由五名仲裁员组成;每一方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五名仲裁员由其他四名仲裁员指定 ,但如果双方指定的仲裁员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独立仲裁员应由国际商会主席指定。在双方未能就仲裁庭的指定方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国际商会根据《规则》第12(8)条指定全部五名仲裁员。五人仲裁庭作出裁决后,败诉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巴黎上诉法尊重赋予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自由裁量权,驳回了撤销申请。见:采安仲裁|法国案例:国际商会五人仲裁庭裁决虽与仲裁协议约定不符,但不构成撤销理由
2020年12月底,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就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俏江澜发展有限公司与甜蜜生活美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与甜蜜生活美食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分别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撤销贸仲委裁决申请。两案裁定是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首次就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组成问题作出裁定,且同样涉及中当事人约定与仲裁机构的管理权力这一关系问题,意义深远。
案件索引
(2019)最高法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
合议庭:高晓力、奚向阳、丁广宇、余晓汉、郭载宇
本案案情(以4号裁定为例进行分析)
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目标公司、甜蜜生活美食集团控股有限公司(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Group Holdings Limited,下称甜蜜生活集团公司)、甜蜜生活美食控股有限公司(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Holdings Limited,下称甜蜜生活控股公司)、甜蜜生活公司为买卖目标公司86.2%的有效权益签署了买卖协议。买卖协议指出,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合称“卖方”,甜蜜生活公司为“买方”。
该协议第 13.2条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约定如下:
“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违约、终止或无效而引发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索赔(无论是合同、先合同或是非合同性的),均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依据本协议签署之日有效的贸仲仲裁规则(“规则”)进行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该规则应被视为以引述的方式纳入本条,并可由本条其他规定予以修订。仲裁地应为北京。仲裁员应为三(3)名。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应按照下列程序指定:
13.2.1 贸仲秘书处应向各当事方提供一份相同的名单,其中包含至少三名候选人,并均(ⅰ)具有香港律师执业资格,且(ⅱ)非中国公民;
13.2.2 各当事方应删除名单中其反对的人选、对其余人选按照其倾向性排序,并在收到名单的 15日内将其返还予贸仲秘书处(由最倾向排列至最不倾向的顺序);
13.2.3上述期限届满后,贸仲应在各当事方批准的相同人选姓名中按照各当事方的倾向性顺序指定首席仲裁员;以及
13.2.4如果基于任何原因无法按照上述程序进行指定,贸仲主席应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从贸仲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符合以上第13.2.1款的资格及国籍要求的首席仲裁员;
在此说明,各方同意可以选择贸仲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仲裁员,但应经贸仲主席确认。”
买卖协议签署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是 2012年 5月1日起施行的2012贸仲仲裁规则。该规则第27条规定:“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方共同协商,并提交各方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三)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2015年5月26日,贸仲委受理仲裁案,申请人为甜蜜生活公司,被申请人为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贸仲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第一份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17436/017437号《S20150473号股份买卖协议争议案仲裁通知》。该通知确定仲裁程序适用2012贸仲仲裁规则,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请你方按照本案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员资格要求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后15天内将你方指定仲裁员姓名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若你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将代为你方指定一名仲裁员。”甜蜜生活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提交函件,在期限内指定莫石为仲裁员。三仲裁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及2015年8月24日先后致函贸仲委表示,该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请求贸仲委根据2012贸仲仲裁规则指定三名仲裁员。鉴于三仲裁被申请人无法指定共同的仲裁员,贸仲委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三仲裁被申请人发出了第二份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46796号《关于S20150473号股份买卖协议争议案》。该通知明确了贸仲委的立场,称:“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仲裁规则》并约定可对《仲裁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根据《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在本案仲裁条款中的约定无法实施或与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本案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进行。”贸仲委在通知中决定:“请被申请人方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后15天内将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姓名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若被申请人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本会主任将代被申请人方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产生。”三仲裁被申请人在第二份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贸仲委又于2016年1月8日向三仲裁被申请人发出第三份通知(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00692号《关于S20150473号股份买卖协议争议案》。该通知告知三仲裁被申请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请被申请人方于2016年1月25日之前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在上述期限内将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姓名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若被申请人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本会主任将代被申请人方指定一名仲裁员。”张兰于2016年1月22日向贸仲委发函,表示为避免仲裁程序权利遭受更大损害(即被剥夺选定仲裁员的机会),在声明保留异议的前提下指定周汉民先生为仲裁员。同日,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共同向贸仲委发函,表示为避免仲裁程序权利遭受更大损害,在声明保留异议的前提下,同意张兰指定的周汉民先生作为该方指定的仲裁员。此后,三仲裁被申请人仍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7月11日向贸仲委发函,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提出异议。因三仲裁被申请人已选定仲裁员,贸仲委于2016年9月27日向该方发出第四份通知(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37258号《S20150473号股份买卖协议争议案组庭通知》,正式确定仲裁庭组成成员。该通知称:“申请人选定莫石博士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方共同选定周汉民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苏绍聪博士为双方当事人在本会秘书局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所提供的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中所批准的唯一相同人选,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本会指定苏绍聪博士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已于今日(2016年9月27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2019年4月28日,贸仲委作出S20150473[2019]中国贸仲京裁(部)字第0591号裁决书。仲裁组庭时,张兰是盛兰公司和俏江澜公司的唯一股东,是盛兰公司的唯一董事,是俏江澜公司的两个董事之一。根据案涉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张兰通过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持有目标公司89.47%的股份,是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和间接所有人。甜蜜生活集团公司持有甜蜜生活控股公司82.7%的股份,后者又是甜蜜生活公司100%的所有者。甜蜜生活集团公司的多数股份由CVC基金持有控制。收购工作由CVC基金员工代表进行。在买卖协议的签署页,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目标公司签字处均由张兰签名。甜蜜生活集团公司、甜蜜生活控股公司、甜蜜生活公司签字处均由同一人签名。
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主要理由是: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买卖协议第13.2条约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买卖协议第13.2条明确将2012贸仲仲裁规则以引述的方式纳入仲裁条款,当事人亦未排除该仲裁规则第27.3条的适用。本仲裁案属于多方当事人仲裁案件,买卖协议涉及七个合同主体。仲裁条款采用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措辞,但并未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应的合同主体范围作出界定,也没有对主体的划分方式作出约定。对于仲裁案出现仲裁庭组成僵局,贸仲委应该按照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均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贸仲委向当事人发出关于指定仲裁员的仲裁通知中专门提示“鉴于本案存在三个被申请人,因此,请你方注意《仲裁规则》第27.3条的相关规定。”可见,贸仲委亦认同在出现当事人特别约定无法实施的除外情形时,应当适用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的规定。贸仲委在通知中提出的组庭要求完全背离了仲裁程序中的平等对待原则。三撤裁申请人为避免仲裁程序权利遭受更大损害,在声明保留异议的前提下不得不共同指定了一名仲裁员。最终,贸仲委以错误的方式组成了仲裁庭。对此,三撤裁申请人从未放弃异议权利。
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裁定及其理由
最高院国际商事仲裁庭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贸仲委组成仲裁庭的方式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首先,案涉买卖协议第13.2条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特别是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当事人选择适用的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条对多方仲裁的组庭方式作出了规定,并于第27.3条就多方不能选定仲裁员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案涉仲裁条款再次就各方选定仲裁员作出书面约定,但没有就多方不能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予以约定?第一种理解是,该约定只是简单重复仲裁规则;第二种理解是,该约定在于强调各方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本院认为,解释合同条款,应当尽可能赋予其有效性,而不应使其成为冗余或毫无意义的条款。如果没有其他更强有力的理由,案涉仲裁条款不应理解为是对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条的简单重复,否则仲裁条款的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根据案涉仲裁条款的表述,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根据约定分别获得了选择一名仲裁员的权利。当仲裁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无法行使该权利时,不能因此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约定各方均有选定一名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仲裁机构仅在一方当事人无法选定仲裁员时即剥夺另一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将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授权,仲裁程序的契约性特征决定了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各方的意愿能够尽可能体现在仲裁的整个程序中,当然也包括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因此,在仲裁条款明确赋予双方当事人享有指定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贸仲委应尊重双方当事人依约定享有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而非直接适用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同时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4.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案涉仲裁条款特别强调了仲裁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该约定并非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应当予以尊重。
其次,本案当事人在买卖协议中和仲裁程序中的地位是明确的。三撤裁申请人主张,买卖协议未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应的合同主体范围作出界定是仲裁案件应适用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组庭的原因之一。买卖协议由七个合同主体共同签署,该协议界定了卖方和买方,并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卖方包括张兰、盛兰公司和俏江澜公司。张兰系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和间接所有人。买卖协议中,四个合同主体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和目标公司均由张兰作为代表签名,属于利益一致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买卖协议的买方为甜蜜生活公司,该公司的全资股东甜蜜生活控股公司及持有甜蜜生活控股公司82.7%股份的甜蜜生活集团公司在买卖协议中负责协助甜蜜生活公司完成收购工作,具体收购工作由CVC基金员工代表进行。甜蜜生活公司、甜蜜生活控股公司、甜蜜生活集团公司三家公司在买卖协议中亦均由同一人作为代表签名,也属于利益一致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根据买卖协议权利义务设置及各合同主体的利益关系,买卖协议的合同主体明显可以分为两方当事人,一方为以张兰为代表的卖方当事人,一方为以甜蜜生活公司为代表的买方当事人。买卖协议仅在第13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条款中出现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就此作进一步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应结合合同上下文、合同的履行背景对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范畴进行理解。案涉买卖协议具体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只体现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且买方、卖方又分别是利益一致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的具体履行过程和纠纷中,利益相互对立和冲突的两方主体只有买方和卖方。买卖协议第13条使用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表面看来缺乏界定,系因为在协议签署时尚不明确哪一方当事人会提起仲裁,实际上与买方、卖方相互对应。在本案仲裁程序开始后,申请人、被申请人与买方、卖方分别形成了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范畴是具体明确的。
第三,贸仲委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认真听取了各方意见。贸仲委受理仲裁案后,先后四次就仲裁员的选定等问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征求意见。贸仲委在通知中向三仲裁被申请人详细阐述了其立场及依据,贸仲委选择组成仲裁庭的方式依据充分,并已向三仲裁被申请人释明。应三仲裁被申请人的请求,贸仲委多次允许该方当事人延期选定仲裁员。从贸仲委发出第一份通知告知三仲裁被申请人要确定仲裁员起至贸仲委发出第四份通知确认仲裁庭的组成历时一年四个月,已经给予了三仲裁被申请人充分考虑时间指定仲裁员。本案中,仲裁被申请人方虽然有三个主体,但张兰是盛兰公司和俏江澜公司的唯一股东,是盛兰公司的唯一董事,是俏江澜公司的两个董事之一,并获得了相关授权,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显然属于利益一致的仲裁一方当事人。案涉仲裁条款赋予该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该约定事实上并无无法实施的障碍。三撤裁申请人以无法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为由,多次拒绝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且虽然三撤裁申请人声明保留异议,但其还是共同指定周汉民先生为仲裁员,并非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将在仲裁程序中声明保留异议作为最终仲裁裁决结果对其不利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砝码的伺机行为,不应得到鼓励。
第四,三撤裁申请人引用了Dutco案判决来证明自己的观点。Dutco案判决是法国判决,对我国法院而言,并无当然的约束力,而且Dutco案的事实与本案不尽相同,该案判决不足为证。三撤裁申请人还提交了数份《申请人案例汇编》。其中,部分案例中的仲裁协议约定了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这些案例中,贸仲委仅为未能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的具有多个当事人的仲裁一方指定了一名仲裁员。故以上案例不能支持三撤裁申请人的撤裁理由。
综上,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并不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申请人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申请撤销贸仲委作出的S20150473[2019]中国贸仲京裁(部)字第0591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俏江澜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俏江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采安分析
从最高院上述裁定,可以梳理出如下规则:
1. 仲裁协议的解释原则
最高院明确合同法解释原则也适用于仲裁协议。解释合同条款,应当尽可能赋予其有效性,而不应使其成为冗余或毫无意义的条款。案涉仲裁条款不应理解为是对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条的简单重复,否则仲裁条款的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这个解释原则与英国法院是一致的。例如:Richards LJ在AdActive Media Inc v Ingrouille [2021] EWCA Civ 313一案中,关于不同管辖及仲裁条款约定就认为,确定合同中的某一明确条款是否无效的出发点是,应推定双方当事人有意使整个合同生效。如果某项条款因与合同的其他明文条款有不可调和的冲突而无效,则可假定双方当事人无意造成这种情况。见:采安仲裁|英国案例: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向美国法院起诉,美国判决应不予执行
2.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界定
由于协议签署时因不明确哪一方当事人会提起仲裁,所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指代何方确实是不明确的。但在仲裁程序开始后,由于仲裁请求的提出,申请人、被申请人就已明确,再结合合同上下文、合同的履行背景,可与合同当事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指向因此具体明确。
3.多个当事人可以构成利益一致的仲裁一方当事人
基于本案事实,且四个合同主体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和目标公司均由张兰作为代表签名,这些当事人构成利益一致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利益一致的仲裁一方当事人以无法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为由,多次拒绝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以保留异议作为最终仲裁裁决结果对其不利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砝码的伺机行为,同样也不受鼓励。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